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苗某松与郑某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隆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冀0822民初某号
原告:苗某松,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郑某芮,女,201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红,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苗某松与被告郑某芮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松及被告郑某芮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郑某春(已故)名下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坐落于兴隆县××小区××号楼××层××室楼房归原告所有,临时安置过渡费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郑某春女儿,郑某春是原告的舅舅,2018年4月4日,原告与郑某春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郑某春尽赡养义务,郑某春去世后,其名下坐落于兴隆县××小区××号楼××层××室楼房(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一处及其它全部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对郑某春尽了赡养义务,2019年10月8日,郑某春因病去世,因郑某春上述遗产继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芮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红辩称,对郑某春的遗赠抚养协议不予认可,郑某春在去世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赡养,郑某春生前有一定积蓄,赡养协议无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与继承人和遗赠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因遗赠抚养协议的书写人和见证人都是亲属关系,所以遗赠协议无效。被告郑某芮是郑某春的合法继承人,协议严重侵犯了郑某芮的合法继承权益,该协议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苗某松与郑某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为被告郑某芮保留了相应的财产份额,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苗某松实际履行了对郑某春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其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取得相应的财产权益。原告苗某松要求确认郑某春名下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及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春名下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坐落于兴隆县××小区××号楼××层××室房屋及临时安置费归原告苗某松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郑某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伟通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陈某诉吴某、胡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桂02民终3175号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2023年05月08日
关键词:民事| 遗赠扶养协议 | 老年人 | 尽责扶养 | 遗赠
民事/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尽责扶养/遗赠
被扶养人李某(女)于2020年3月死亡,李某的父亲先于李某死亡,母亲为胡某。李某生前有两段婚姻,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子吴某。第一任丈夫去世多年后,李某与陈某再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与陈某未生育、未收养子女。
2019年开始,李某因身患多种疾病而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李某遂求助儿子吴某,但吴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李某随后找到前夫陈某求助,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李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李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陈某。胡某在《协议书》在场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出具(2020)金盾见证第0111号《见证书》,证明李某、陈某于2020年1月11日在《协议书》上签名。
签订协议后,陈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李某离世。陈某处理完李某的丧事后,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吴某主张李某名下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分,故拒绝协助陈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陈某遂以吴某等为被告、胡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李某名下房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桂0205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陈某受遗赠取得李某名下房屋。宣判后,吴某、胡某以陈某未按《协议书》履行对李某的生养死葬义务为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桂02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吴某以《协议书》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未按《协议书》履行对李某的生养死葬义务为由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桂民申772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陈某能否取得李某名下房屋。
其一,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遗赠扶养协议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本案中,李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财产死后赠与陈某,由陈某对其进行照顾、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协议书》系李某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某、胡某主张该协议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李某已撤销该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陈某能否取得李某名下房屋的问题。吴某、胡某主张陈某未尽心尽责履行合同义务,李某生病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亲属、朋友照顾居多,大部分医疗费用是向胞弟李某忠借款或亲属资助,李某从签订协议至去世仅两个月,陈某短短两个月就得到价值百万的房屋,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法定继承人明显不公,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由法定继承人补偿陈某费用支出。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对李某生前尽了照顾义务,死后为其办理了丧事、骨灰寄存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履行了对李某的安葬义务。且李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未排斥其他亲属、朋友基于亲情、友情对李某进行照顾,《协议书》中亦约定在受遗赠房屋登记到陈某名下后,由陈某负责偿还李某忠为李某治病所支付的款项。故吴某、胡某主张陈某未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其享受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吴某作为李某的儿子,在李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李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陈某对李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李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有权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李某名下房屋。
1.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扶养人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保护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第1133条、第1158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6条、第31条) 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2021)桂0205民初9179号 民事判决(2022年5月5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2022年7月18日)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申772号 民事裁定(2023年5月8日)
郜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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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客户,还要保护社会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则。”
——安东宁·斯卡利亚(美国联邦大法官)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公正,并对不公正说不。”
——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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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职责是斗争,以实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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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03月13日 1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编辑:段茜茜
法〔2025〕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金某等组织卖淫案等三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48-250号),作为第44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
指导性案例248号
金某等组织卖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立功/非法手段/立功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裁判要点
1.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立功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
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
二、关于一审认定立功有误的处理
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之处: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从宽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但金某以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获得更大从宽为由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据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立功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尽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并对其从宽处罚存在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对其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案涉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进而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5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236条、第237条
指导性案例249号
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普通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币种下同)。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略)。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
指导性案例250号
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清偿顺位
裁判要点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置业公司)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一期工程和C区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建设公司)中标,并与某腾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
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安徽利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项目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币种下同)。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楼盘D区10号楼的部分房产(共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月,某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该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2.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某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
2017年5月,因第三方逾期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某达担保公司完成代偿。同年6月,某达担保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此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并作出(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
此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主张某安建设公司未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曾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上述裁判有碍某达担保公司在(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故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时,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并未对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某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其顺位利益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
综上,对于某达担保公司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3条〕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聚焦民间借贷等常见案件
突出司法理念引领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聚焦民事生效裁判监督,集中阐释民事检察办案贯彻落实“三个善于”、加强调查核实以及做实依法精准监督的实践路径,为各地检察机关进一步提升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质效提供指引。
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介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职能,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纠正法院的错误民事生效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民事检察案件28万余件,其中民事生效裁判监督8万余件,同比上升6%。
此次发布的案例共5件,分别是“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冯某慧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袁某松与文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常见多发的民间借贷、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覆盖面广、典型性突出、提炼规则鲜明、指导性强,既覆盖了涉企、涉民生司法保障两大领域,又有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在民事法律适用和司法理念引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关键要重视通过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该负责人表示,民事检察将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这一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坚持法定性和必要性相结合监督标准的前提下,着力畅通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质效,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来源:检察日报社记者:于潇编辑:郑凯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23—227号)作为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1月23日
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
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223号)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间借贷担保加盖公章越权代表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要旨】
对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张某帻、曹某环多次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合计1180万元。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初,曹某环催促邢某梅归还欠款,邢某梅未能归还。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作废公章,一直由邢某梅保管。
2009年5月8日,邢某梅被免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
2012年,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6日,张某帻、曹某环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申请,追加邢某梅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帻、曹某环的钱款汇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时任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出具借条,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款项,邢某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应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798.6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一审判决后,张某帻、曹某环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邢某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审查,认定邢某梅应归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806.4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邢某梅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作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公章作废超过九年后未及时销毁,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二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没有按照金融业管理规定,对其账户进行严格管理,客观上造成在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账户的事实,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再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再审判决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邢某梅系根据张某帻要求,在借条上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
监督意见。202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从邢某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根据常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因此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行为的性质。因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据此,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次,邢某梅作为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帻要求,通过加盖公章行为欲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个人储蓄、结算等业务,为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应当认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担保行为无效。最后,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监督结果。202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邢某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张某帻、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梅追偿。
【指导意义】
(一)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多种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加盖公章的性质提出不同主张的,应当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对外提供担保系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为实现企业法人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时应当依法向相对人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而相对人对相关授权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亦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尽该义务,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
(三)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将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该企业法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当、监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乱,对公账户大额资金交易监管缺失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法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确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案适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驰王海军
案例撰写人:颜良伟
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224号)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间借贷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全面审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保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查明保证期间届满与否等基本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基本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借款。2013年11月,黄某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张某标10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1300万元,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前归还。2014年3月至4月间,黄某平以同样方式分二次向张某标出借200万元和300万元。2014年6月3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6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万元,月息3.5分,3个月归还。
因张某标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双方对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结算,张某标重新出具6张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借款金额的借条,均注明月息3分。关于还款期限,5张2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之前归还。第6张3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
2015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载明“张某标在某工程项目中借你的人民币(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2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27日,黄某平起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21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的1300万元借款的借条,因张某标只认可收到1000万元,且黄某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有300万元已支付,故该张借条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2014年9月,双方对该1000万元借款重新结算,将该笔借款利息及黄某平后续支付的其他现金纳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六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已转换至2014年9月的1300万元借款,再加上2014年6月的两张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张某标共计向黄某平借款1800万元。同时,黄某平向法庭提交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建设公司抗辩称该《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担保人出生日期均有误,系伪造。后经鉴定,该《担保函》上公司印章系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应对张某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张某标归还黄某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9月,张某标出具的6张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中,第6张借条300万元系双方对息转本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11月21日借条中的1300万元金额应按100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不当,应当认定黄某平共计向张某标提供150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某建设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建设公司提出《担保函》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担保函》,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判决: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担保函》系伪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2019年12月,某建设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担保函》系伪造,且二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不当,没有查明保证期间已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涉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黄某平起诉时,上述6张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届满,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该6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某建设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相应抗辩,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据此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202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债务还款日期、保证期间等全面审查,查明至2016年7月28日黄某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案涉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二审法院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判决某建设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监督结果。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张某标向黄某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超过保证期间的6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仅对2014年6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应当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案件的审查范围不限于原审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和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对于可能存在人民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即使原审中当事人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检察机关亦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判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合法。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而未依职权查明,并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二)人民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而未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系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并不影响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发现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冯小光谢玉美
案例撰写人:滕艳军谢玉美
冯某慧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225号)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公序良俗赠与无效返还全部财产
【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回全部赠与财产。在无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径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受赠人返还部分赠与财产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何某荣与冯某慧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起,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何某荣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与李某相识,与李某产生婚外情。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荣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李某转账14笔共20.19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荣通过其微信向李某转款278笔共17.75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两项合计37.9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包含伴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1314元、520元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其微信向何某荣转账共计9.13万元,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
2020年1月,冯某慧以何某荣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以李某为被告、何某荣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何某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荣先后以微信转款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所转款项是其与冯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荣与李某通过沐足消费认识后发生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谴责。但何某荣与李某之间有相互转款行为,冯某慧提供的证据难以区分正常往来资金和不法赠与金额。据此,判决驳回冯某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某慧、李某均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冯某慧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荣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部分事实,何某荣向其转账不属于赠与,是双方正常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辩解何某荣向其转款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某荣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94万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慧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慧,何某荣系无权处分。何某荣向李某赠与金额37.94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荣转款金额14.77万元后,余下23.17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冯某慧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返还冯某慧11.59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判决后,冯某慧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冯某慧不服生效判决,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何某荣在与冯某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数百次转款累计金额达37.94万元,有悖公序良俗。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何某荣对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应为返还全部财产。二审判决部分返还,相当于认可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损害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也无异于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通过赠与婚外第三者款项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可乘之机,不利于倡导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价值取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二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在夫妻未明确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所有,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协商一致,不能单独处分。同时,本案涉及多笔转账,累计数额达37万余元,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何某荣对此款项进行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在冯某慧、何某荣夫妻二人未对赠与款项进行协商处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无效赠与财产径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监督结果。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慧23.17万元并支付利息。
【指导意义】
(一)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若一方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属于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财产处分,侵犯了配偶一方作为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范围,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社会良好风气。
(二)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不能在返还财产中径行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全部返还。同时,在赠与人和其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返还赠与财产应恢复至原来的夫妻共同共有状态,以维护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非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如果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径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艳匡方泉
案例撰写人:张艳杜林
袁某松与文某强、某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226号)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交通事故纠纷无偿献血奖励不减轻侵权赔偿责任
【要旨】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无偿献血获得用血费用报销,属于法律对无偿献血行为的奖励,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被侵权人依法获得用血费用报销,不能抵销、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文某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高速路段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致袁某松等多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某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文某强个人所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7月20日,袁某松先后住院治疗197天,产生医药费88774.40元,其中包括5180元用血费用。因袁某松此前曾多次无偿献血,2018年3月14日,贵阳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将该5180元用血费用报销。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审查情况。袁某松不服再审判决,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袁某松自1999年至2006年间无偿献血8次共28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的可以对用血费用进行报销的无偿献血者。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以袁某松用血费用已获得血液管理部门报销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202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享有用血费用减免的法定权利;《贵州省献血条例》规定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减免权利应认定为国家鼓励倡导无偿献血行为而立法设定的奖励,其与侵权之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不属于同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被侵权人获得用血费用报销而减轻。本案中,袁某松在受伤前已经多次参加无偿献血,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用血费用,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血液管理部门虽对该项费用予以报销,但不应抵销侵权行为之债。侵权人仍应对该部分用血费用予以赔付。再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将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与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等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无偿献血是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共济行为,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若认定无偿献血者的用血费用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不仅减轻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将导致本应给予无偿献血者的奖励成为侵权人减责的借口,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指导意义】
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无偿献血依法获得用血费用减免的奖励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能抵销、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确立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减免制度,是为肯定和弘扬无偿献血者的奉献精神,鼓励更多社会公众关心、参与无偿献血,是对无偿献血者给予的奖励。无偿献血者遭受侵权行为导致临床用血的,既应享有国家对其用血费用减免的奖励,又应获得相应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互不排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数额时,应准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基于法定奖励获得相关费用报销,不能等同于被侵权人应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以费用报销为由抵销、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2017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2013年施行,本案适用,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傅信平何新
案例撰写人:罗晓成陈涛
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227号)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医疗美容消费欺诈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务惩罚性赔偿金基数
【要旨】
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认定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范围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杨某以4万元价格在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成都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与进口膨体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触感更为自然,故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其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
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同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同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与杨某在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时,就隆鼻修复术使用进口膨体材料达成合意,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实际使用国产膨体材料,存在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承担杨某手术费用三倍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一审判决后,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按照该膨体价格三倍赔偿杨某19500元。
二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杨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将成都某医美公司因消费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膨体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以膨体价格6500元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2021年11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整体塑形服务。虽然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术通知单”中载明手术项目包括“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尖再造术”等,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对杨某实施的手术是对膨体与自身肋软骨雕刻缝合,从而形成完整鼻部的医疗美容服务,杨某不能也没有必要单独购买膨体;杨某的支付凭证也能证实其接受的是鼻部医疗美容,不应将三个手术项目割裂计算。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交的“医美项目价目表”“收款收据”均为该公司单方提供且杨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某接受的各项手术能够独立并分别收费。成都某医美公司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整体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并仅以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其对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认定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监督结果。2022年3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指导意义】
(一)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可以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合同目的及欺诈部分在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地位综合认定。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还是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应当准确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则,发现人民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范围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2017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覃攀张渝鑫
案例撰写人:覃攀张渝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2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以下简称2011年 《案由规定》 )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以下简称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 《案由规定》 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 民事诉讼法 、 邮政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环境保护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农村土地承包法 、 英雄烈士保护法 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 《案由规定》 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 《案由规定》 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
二、关于《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分具体案由,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对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届时一并修改。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 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四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等同于 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民法典等民事立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可能需要对标民法典具体施行情况作进一步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民法典施行后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民法典新增制度项下可以细化规定为第四级案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名称权纠纷
4.肖像权纠纷
5.声音保护纠纷
6.名誉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
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
(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9.婚姻自主权纠纷
10.人身自由权纠纷
11.一般人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2.婚约财产纠纷
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4.离婚纠纷
15.离婚后财产纠纷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7.婚姻无效纠纷
18.撤销婚姻纠纷
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1.亲子关系纠纷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6.监护权纠纷
27.探望权纠纷
28.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9.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30.遗嘱继承纠纷
3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2.遗赠纠纷
3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4.遗产管理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5.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6.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7.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8.返还原物纠纷
39.排除妨害纠纷
40.消除危险纠纷
41.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42.恢复原状纠纷
4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4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6.业主撤销权纠纷
47.业主知情权纠纷
48.遗失物返还纠纷
49.漂流物返还纠纷
50.埋藏物返还纠纷
51.隐藏物返还纠纷
52.添附物归属纠纷
53.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54.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55.海域使用权纠纷
56.探矿权纠纷
57.采矿权纠纷
58.取水权纠纷
59.养殖权纠纷
60.捕捞权纠纷
6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62.土地经营权纠纷
6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6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65.居住权纠纷
66.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67.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
(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
(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8)动产抵押权纠纷
(9)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10)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11)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8.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9.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70.占有物返还纠纷
71.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72.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7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7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75.预约合同纠纷
76.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78.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9.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80.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81.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82.债务加入纠纷
83.悬赏广告纠纷
8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
(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6)互易纠纷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85.拍卖合同纠纷
86.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8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90.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9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93.供用电合同纠纷
94.供用水合同纠纷
95.供用气合同纠纷
9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97.排污权交易纠纷
98.用能权交易纠纷
99.用水权交易纠纷
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101.碳汇交易纠纷
102.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103.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104.保证合同纠纷
105.抵押合同纠纷
106.质押合同纠纷
107.定金合同纠纷
108.进出口押汇纠纷
109.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10.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111.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1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3.保理合同纠纷
114.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16.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17.保管合同纠纷
118.仓储合同纠纷
119.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120.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22.行纪合同纠纷
123.中介合同纠纷
124.补偿贸易纠纷
125.借用合同纠纷
126.典当纠纷
127.合伙合同纠纷
128.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29.彩票、奖券纠纷
130.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3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32.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3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3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36.居住权合同纠纷
137.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
(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5)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6)旅游合同纠纷
(7)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8)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2)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3)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5)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38.演出合同纠纷
139.劳务合同纠纷
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41.广告合同纠纷
142.展览合同纠纷
143.追偿权纠纷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44.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45.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46.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47.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48.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49.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5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1.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2.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8)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9)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1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2)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3)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5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54.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55.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56.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7.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58.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59.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16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16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6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6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65.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66.发现权纠纷
167.发明权纠纷
168.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6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4)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5)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
(6)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70.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6)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7)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171.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172.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73.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
17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75.虚假宣传纠纷
176.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77.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78.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79.有奖销售纠纷
180.商业诋毁纠纷
181.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83.垄断协议纠纷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18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垄断定价纠纷
(2)掠夺定价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5)捆绑交易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185.经营者集中纠纷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86.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187.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88.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
189.聘用合同纠纷
190.聘任合同纠纷
191.辞职纠纷
192.辞退纠纷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9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19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19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9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9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9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9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0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0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20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20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20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20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20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20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21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21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21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21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21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1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21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21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21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21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2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2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24.理货合同纠纷
22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2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2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2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22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3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3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3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3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3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3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3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3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3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3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4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41.港口作业纠纷
242.共同海损纠纷
24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44.船舶共有纠纷
245.船舶权属纠纷
246.海运欺诈纠纷
24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4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4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5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5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5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25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25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5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5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5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258.联营合同纠纷
25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6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6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65.股东出资纠纷
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69.股权转让纠纷
27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71.公司设立纠纷
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73.发起人责任纠纷
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79.公司合并纠纷
280.公司分立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82.公司增资纠纷
283.公司解散纠纷
284.清算责任纠纷
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286.入伙纠纷
287.退伙纠纷
28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89.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90.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9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96.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297.破产抵销权纠纷
298.别除权纠纷
299.破产撤销权纠纷
300.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301.管理人责任纠纷
二十四、证券纠纷
30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
(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303.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04.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305.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306.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307.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308.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309.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310.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11.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312.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313.证券返还纠纷
314.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315.证券托管纠纷
316.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317.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18.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319.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20.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21.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322.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323.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324.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25.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326.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327.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28.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329.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二十六、信托纠纷
330.民事信托纠纷
331.营业信托纠纷
332.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七、保险纠纷
33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3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35.再保险合同纠纷
336.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3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38.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39.保险费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
340.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41.票据追索权纠纷
342.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4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4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45.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46.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47.票据保证纠纷
348.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49.票据代理纠纷
350.票据回购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51.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52.信用证开证纠纷
353.信用证议付纠纷
354.信用证欺诈纠纷
355.信用证融资纠纷
356.信用证转让纠纷
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357.独立保函开立纠纷
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
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361.独立保函转让纠纷
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
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
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
364.监护人责任纠纷
365.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66.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370.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7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373.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7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7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7)光污染责任纠纷
(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379.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80.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8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8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84.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85.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86.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87.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88.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89.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0.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1.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5.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二、选民资格案件
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
398.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
399.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
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十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07.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三十九、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413.申请确定监护人
414.申请指定监护人
415.申请变更监护人
416.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四十、督促程序案件
418.申请支付令
四十一、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419.申请公示催告
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420.申请公司清算
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421.申请破产清算
422.申请破产重整
423.申请破产和解
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四十四、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42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42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42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428.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42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
四十五、申请保全案件
43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433.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
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
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
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44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4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442.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443.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四十八、仲裁程序案件
44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4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十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47.申请海事支付令
448.申请海事强制令
4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4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452.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五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453.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54.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455.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4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4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46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6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五十二、公益诉讼
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68.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69.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470.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471.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47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