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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期
以下是读者自述:
我于2004年11月24日入职原单位,原单位在海淀区,经原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 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我的工资(3月至9月),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竞业限制金(实为经济补偿金,公司人力说两种写法都可以,所以人力写成了竞业限制金)。
目前,工资支付到2023年6月,还欠7月至9月的工资。此前,我多次通过邮件、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人力资源部经理,催要拖欠的工资,但是公司一直各种理由拖延。
我的诉求:
1 协议约定 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我的工资(3月至9月),公司未履行协议书,我如何主张自己权利?劳动监察?仲裁还是起诉?
2 协议书签订时,公司人力经理说法律规定经济补偿上限就是12年,所以按12年计算补偿。
实际我来该单位已经18年多了,当时不懂法,后经查询了解到,我的工资未超过北京市社平工资3倍,所以应该按实际工龄支付补偿金。
请律师指点一下,我是否可以主张按工龄补偿?是否可以撤销协议书或者变更?
本栏目邀请了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于晓楠律师进行法律解读,供读者参考。
问题一:
针对公司拒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书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选择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可选择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类观点认为双方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仲裁前置,非经仲裁程序处理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
另一类观点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可以按照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也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对于该条款仲的“工资欠条”应作何种理解仍存在争议,狭义的观点认为仅指涉及工资的协议,广义的观点认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已转化为确定金额,协议书可视为欠条。
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4144号案件中,尽管《离职协议》中约定一次性欠薪费用包括未结算工资外,还包含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后甲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所有补偿、赔偿、费用,但法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支付欠薪说明》,被告应按照承诺如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5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涉及工资之外,还涉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报销款,以及利息等争议,故该案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对此我们建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协议书仅仅约定了欠付工资的,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协议中除了工资外,还约定了诸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提成等其他事项的,可以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则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劳动者还可以考虑采取申请支付令的方式索取相关费用,支付令属于民事程序中的督促程序,具有程序简便、费用较低、时间较短的优点,但也存在因债务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而徒增诉讼流程的法律风险。
问题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仅仅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如果劳动者的工资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的,应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协议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也无法证明协议书签订时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协议书便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那么该协议也一般不会被法院撤销。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分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告知经济补偿金上限为12个月,而劳动者基于对单位的信任,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那么该协议书存在撤销的可能性。至于协议变更,必须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此外,还需要提示读者朋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醒劳动者务必关注上述除斥期间及仲裁时效,以免因超期而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救济。
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证据材料不同,诉讼方向与诉讼结果便会存在很大的差异。本文仅是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进行的初步分析,仅供读者参考。如果需要进行仲裁或者诉讼,应当携带全部资料到有资质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咨询办理。
声明
以上仅供读者参考。本文观点不代表任何最终的法律意见,由于相关信息来自读者单方面描述的情况,本文仅从公益普法角度就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讲解,并不代表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意见,不代表任何最终的法律结论,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结果的依据,如须办理具体法律事务,还请携带证据材料及相关文件,到具备法律服务资质的专业机构咨询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如果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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