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47 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落实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要求。”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使用。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学校应当保证学生课间休息时间。”
第二款修改为:“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省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将中考体育成绩计入总分。”
(八)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指导、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十一)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区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和校外供餐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职务)评聘、福利待遇、评优表彰、晋级晋升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障学生在校体育锻炼时间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者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款修改为:“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经营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下列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促进林业发展。”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登记。”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三)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林业经营者依照《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开展造林绿化。”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绿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三)工矿区、工业园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用地,部队营区,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树种、林种结构,实行科学造林。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其他造林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珍贵树种,营造混交林,高质量开展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十四)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森林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执行。
“商品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商品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苗圃”。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国有林业场圃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依法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具体组织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删去第三款。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省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古树名木、珍贵树木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涉及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后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以及市属国有林场内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管控区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