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向平台恶意投诉其他经营者商标侵权,构成商业诋毁?
商标是否侵权无定论的情况下,经营者以他人名义伪造商标核准项目后投诉、意图使其他经营者店铺受到处罚的,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有时会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在该纠纷无最终定论的情况下,经营者有时会通过其他主体的名义向主管部门或管理平台投诉,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主张自身系因其他经营者侵害自身商标专用权才投诉,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标是否侵权无定论的情况下,经营者以他人名义伪造商标核准项目后投诉、意图使其他经营者店铺受到处罚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兰某(被告一)系第1944880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为广告等。案外人郑某系1512021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包含鞋类在内的第25类。前述两个商标图形类似。2016年3月,被告一申请其商标同时在第2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被驳回。
2.2009年8月,于某(原告)在淘宝网上注册账号,经营鞋类商品。某款鞋使用了被告一的商标,标注“请认准正版”。
3.被告一委托张某(被告二)投诉原告侵犯其知识产权,向被告二提供了其商标注册证。
4.2018年5月,被告二向阿里巴巴公司平台投诉,主张原告行为系售假行为。被告二在以第19448805号注册商标投诉无果后,伪造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服务类别。同月,阿里巴巴公司对原告店铺作出处罚措施。经原告申诉后,处罚撤销。随后,原告的涉案鞋销量大幅下滑。
4.原告于某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兰某、被告二张某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5.内江中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一兰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6.2020年3月31日,四川高院二审认为被告一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被告兰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2020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兰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兰某授权张某投诉的行为,是否对于某店铺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兰某以他人名义多次对于某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投诉,原审关于其授权张国林投诉于某店铺、兰某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正确。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某以他人名义,曾先后两次对于某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投诉。兰某虽称,其对张国林在本次投诉过程中伪造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行为并不知情,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兰某在前次投诉过程中,使用第19448805号注册商标进行投诉的行为并未成功的事实,从而合理推定其授权张国林再次以相同理由投诉,并试图达到使于某店铺遭受处罚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直接导致于某的店铺遭受平台处罚,该结论并无不当。
二、原审综合考虑多项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兰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兰某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于某是否对兰某商标构成侵权,不影响兰某行为对于某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兰某应另行解决商标是否侵权的事宜。
关于当事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兰某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还称,原审判决规避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兰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事实,径行作出原审判决的行为不当。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于某作为原审原告,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的具体主张为商业诋毁,两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仅就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作出评述和认定的作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兰某所称于某可能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主张,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最高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兰某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兰霞、于吉锋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977号
实战指南:
一、授权他人以自己的注册商标向平台投诉其他经营者,代理人为达到投诉目的伪造原注册商标核准类别的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兰某向其代理人张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向淘宝网投诉于某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并提供了自己的商标文件。但是,张某在向淘宝网提供兰某的商标文件投诉未果后,又伪造该商标文件的核准项目,恶意促成平台认定该投诉成立,促成于某店铺遭受处罚。兰某虽然抗辩自己对张某的行为不知情,但最高法院在评述中,综合了其前后多次通过他人名义投诉于某的事实,最终认定其授权张某代其投诉。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在被告抗辩其对代理人的行为不知情时,可以收集该被告先前类似行为的证据,明确被告授权该代理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的意见,争取法院支持自身主张。
二、伪造商标核准项目文件以向平台恶意投诉其他经营者侵权,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本案中,兰某通过他人向平台投诉于某的方式之所以被认定为商业诋毁,很关键的一点在于伪造商标核准项目的恶意。在实践中,经营者依平台投诉规则向平台提交投诉其他经营者售假行为的材料,本就需要经过平台的审核,在平台认定经营者投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投诉行为未必会造成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受损。反之,如果经营者明知自己投诉不可行,却故意伪造证据材料,骗取了平台对其他经营者的处罚,就会构成商业诋毁。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在梳理经营者投诉情况的过程中,注意向法庭梳理清楚平台的投诉处理机制,在对被告恶意行径举证充分的情况下,向法庭强调被告的投诉不属于依规进行的正当维权式投诉,而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商业诋毁式投诉。
三、被告主张原告侵害自身商标事宜,不应在商业诋毁纠纷案由项下审理,不影响被告投诉原告侵权的行为认定。
本案中,兰某主张自身与于某之间存在商标侵权纠纷,从最高法院的相关评述来看,该纠纷情况不属于商业诋毁纠纷项下的审理范围。
对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告如果认为与原告确有商标侵权纠纷,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应当考虑到商业诋毁纠纷案由项下的审理范围的局限性,及时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在特定的案由项下及时主张权利。
同时,对于类案中的原告,如果被告提出与自己存在商标侵权纠纷,需要在商业诋毁纠纷项下主张审查的,原告可以明确表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类似案例:
1.《广州某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
案号:(2024)粤73民终1417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就其他经营者的不同商品依平台投诉规则提交首次投诉,不属于恶意投诉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甲、晟某公司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关于商业诋毁即“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认定纽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一,淘宝平台既然设定了投诉及后续处理相应的规则,当纽某公司认为淘宝平台上的商家存在涉嫌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照淘宝平台指引提交初步证据发起投诉系其自身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
第二,纽某公司涉案2023年5月8日、6月14日的两次投诉行为指向不同的商品链接,并且在这两次投诉前,不存在与这两次投诉所涉的商品链接、商品名称、型号完全相同的投诉,因此纽某公司这两次投诉均属于首次投诉,不属于之前存在相同的投诉且被平台驳回后仍然重复恶意投诉的行为。
第三,在纽某公司对淘宝平台实施以上首次投诉后,刘某甲、晟某公司若认为其不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淘宝规则予以回应由平台进行审查;若刘某甲、晟某公司不服平台处理结果,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由法院对纽某公司涉案投诉内容是否侵权予以审查,但是刘某甲、晟某公司没有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第四,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纽某公司针对投诉内容提起侵权之诉,而纽某公司投诉后进行的相应行政举报目前仍在行政处理阶段,没有相应的生效文书对涉案投诉内容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两次投诉均属于首次投诉,没有证据证明纽某公司应知刘某甲、晟某公司的商品不侵权还故意发起投诉损害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刘某甲、晟某公司主张纽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6月14日两次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
2.《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2)新民终81号
核心观点:某生物公司在明知原告网络店铺内所销售相关产品为正品以及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将给商家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网络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以该品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向电商平台进行恶意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的要求,并导致原告店铺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电商平台给予扣分处罚,已构成商业诋毁
新疆高院认为,针对同创公司向淘宝网投诉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前述规定,如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系经营者,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结果要件: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经本院审理认为,同创公司案涉行为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同创公司与网众公司系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创公司虽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但其与网众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二者均为市场经营者,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第二,同创公司实施了编造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并向淘宝网投诉的行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淘宝店铺“姑娘追旗舰店”亦销售有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其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销售同款商品时,未经核验便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为由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明显系编造、传播虚假消息。
第三,同创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投诉成因来看,同创公司辩称其系因网众公司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低价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多次协商无果下向淘宝网投诉维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网众公司并不存在低价销售的事实,网众公司以每公斤258元的价格从同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并在消费者使用店铺优惠券后以每斤166元(即每公斤3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价格并未低于进货价,不存在同创公司所称的“低价销售”。且在双方没有最低售价约定的情况下,即便网众公司存在低于成本价售卖的情况,亦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同创公司无关。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生产商和销售商,无权限定其他销售商销售价格,其要求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限价销售的行为,不仅会降低经销商之间降价销售的动力,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变相提升其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属于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其次,从投诉的方式及事由来看,同创公司投诉行为虽仅限于淘宝网,但淘宝网是国内主要电商平台之一,其向淘宝网投诉的结果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被删除商品、扣两分,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的途径,较之传统的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后果更为直接,即时性和破坏性亦更为突出。同创公司作为淘宝店铺经营者,其应当知悉淘宝网平台管理规则,并理应知道或预见向淘宝网发起售假投诉将给网众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仍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表明其对可能会给网众公司造成的损害是明知并且持追求或放任态度的。且从投诉目的来看,同创公司的售假投诉行为并不是正常维权行为,而是以投诉为手段迫使网众公司按照其意愿调整售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再次,从投诉后补救措施采取情况来看,同创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官方授权证书》内容也仅为授权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姑娘追品牌系列产品,并未涉及投诉事由相关内容,该《官方授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已完成了向淘宝网撤销投诉的配合工作。
第四,同创公司的投诉行为损害了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的声誉。同创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网众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根据网众公司提交的《违规详情》《卖家中心两次申诉情况》内容显示,其因同创公司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被淘宝网给予了“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由此可以认定,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商业声誉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在明知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为提升其自身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向淘宝网进行虚假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并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淘宝网给予扣分处罚,同创公司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李营营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公司法方向)。她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