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辽宁日报)
转自:辽宁日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及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以及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生态农业发展有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以及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的6月1日所在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建立湿地保护成效奖惩机制。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批准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县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
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分布范围、面积、主要湿地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第十一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实行专家资源共享。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评估论证或者决策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湿地监测站(点)设置,建立省级重要湿地监测网络。采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湿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湿地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灾情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并加强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省和滨海湿地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省和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泥炭沼泽湿地资源调查情况,建立全省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掌握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泥炭厚度、植被、生物量等数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和辽河口湿地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口湿地保护,开展水系连通、湿地生态补水、重点物种栖息地保护修复、退养还湿、湿地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科学知识普及、现场教学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接受自然教育,增强湿地保护意识。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修复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评估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微地形改造、基质修复、水文恢复和水质改善、植被恢复、动物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功能修复需要,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全面保护自然岸线和沿海滩涂,严控陆源污染物直排入海,综合开展退围还滩、退养还滩、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水鸟生态廊道建设,修复滨海湿地生物栖息地,恢复和提升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二条 省和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因地制宜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对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各类型小微湿地资源调查登记。应当根据小微湿地生态现状、受损程度和恢复力,选择适宜的恢复方法,恢复小微湿地的生态系统和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将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湿地保护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