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5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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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 00: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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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从“过错推定”到“知情同意”,从“举证责任”到“技术规范”,全方位诠释了法律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保障医疗事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平衡。

新闻发布会现场。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医疗机构未经备案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患者伤亡的,应加重其过错赔偿责任——曹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因“风湿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进入某医院接受“二尖瓣、三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术”等手术治疗。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某医院在未完成体外膜肺氧合(ECMO)技术备案的情况下,对王某使用ECMO辅助治疗,因王某病情变化,某医院撤除ECMO,其后王某死亡。王某的丈夫曹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33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方式选择不当、并发症认识不足、术后监护不到位、ECMO撤机评估不足等过错,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但某医院在ECMO技术被列为限制类医疗技术后未依法备案,属于违规开展,加重了医疗风险,最终判决:某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曹某87万余元。

【典型意义】

限制类医疗技术通常具有较高风险,而高风险技术的无序开展易引发患者对“医疗安全”的担忧,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必须依法备案,备案并非形式程序,而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资质、人员能力、技术规范的实质性审查。本案中,某医院未经备案擅自开展限制类技术,并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损害,法院在其诊疗行为过错基础上加重认定其过错程度,从而判决加重其赔偿责任,强化了对限制类医疗技术的监管要求,警示医疗机构必须严格依法规范开展高风险技术,切实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益。

案例二

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且无过错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王某等与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傅某因“腹痛、恶心、呕吐伴大汗淋漓10 小时”到某卫生院就医。医方诊断:胃痛、胃痉挛,予解痉止痛等对症治疗。约23分钟后傅某突发胸闷、心悸、呼吸困难,医方立即采取吸氧、心肺复苏、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最终傅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卫健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傅某系因自身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致心源性猝死。后傅某近亲属王某等5人诉至法院,主张某卫生院存在过错,请求某卫生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傅某系因自身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致心源性猝死。而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水平及诊疗规范,对死者傅某的对症治疗、突发状况抢救无过错,诊疗行为与傅某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且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傅某的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损害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卫生院已按规范完成对症治疗及抢救,死者死亡系自身急性心梗的自然转归,某卫生院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避免了“只要出现损害后果就苛责医方”的不合理倾向,既保护了患者家属合法维权的权利,也避免了过度加重基层医疗机构的责任负担,有助于引导医患双方理性看待医疗风险,构建理解医疗局限性、尊重诊疗规范性的合理预期,助力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有序开展工作。

案例三

不能仅因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而免除无证行医者的赔偿责任——张某、石某甲诉艾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石某乙因“咳嗽、流涕、鼻塞”,某日先至某卫生室实施灌肠治疗、用药,后至艾某某(无行医资格)处实施灌肠并用药。当日20时许,因病情加重石某乙被送往某县医院后转至某医院就诊,经某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并多器官炎症反应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石某乙的父母张某、石某甲认为某卫生室、艾某某、某县医院、某医院对石某乙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石某乙死亡,遂诉至法院,请求对石某乙的死亡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某卫生室、某医院对石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石某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某卫生室的过错为对危重症识别不足,超说明书用药,过错参与度为5%;某医院的过错为对病情重视不足、处置不及时,过错参与度为10%以下。因此,法院认定,某卫生室对石某乙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某医院对石某乙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艾某某对石某乙进行治疗时未建立病历,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艾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无证行医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对石某乙的诊疗行为缺乏合法性和专业保障,且艾某某的该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则本案中不能因无法对艾某某的行为进行鉴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综合考虑其行为在石某乙病程中的作用及违法情节,酌定艾某某对石某乙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医院、艾某某分别向张某、石某甲赔偿9.4万余元,某卫生室向张某、石某甲赔偿4.7万余元。

【典型意义】

对于因未建立病历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无证行医者,不能仅因无法鉴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无证行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存在过错,如果无证行医者未能充分举证其行为与患者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无证行医者的违法情节、诊疗行为在患者整体病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酌情认定。

案例四

产前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缺陷出生,当事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马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因孕在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马某遵医嘱分别进行了产前筛查、产科彩超、系统B超排畸检查等。后马某产下女婴赵某,赵某经某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大肌缺损并指综合征、右侧单侧不完全唇裂、左侧Ⅱ度唇裂,先天性左手指短指、并指畸形。马某以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其产前检查费用、孩子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3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诉讼中,经鉴定:某医院在系统B超检查中对患者马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使马某丧失了进一步行产前诊断的机会,其过错与马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力。因此某医院对马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的损害后果系马某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并导致缺陷儿出生,给马某造成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某医院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马某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结合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最终判决:某医院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典型意义】

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痛苦、焦虑、抑郁等无形损害的一种法律上的承认和量化补偿。医方产前诊疗过错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受害人生育的婴儿存在生理缺陷,受害人不仅需要对婴儿进行积极治疗还需承担由此所带来的精神负担,对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量,以对受害人起到心理慰藉作用。

案例五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任某等诉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75岁的马某因腰腿疼痛先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马某转入上级医院某乙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因马某左下肢疼痛较前加重,左足背皮肤部分破溃伴局部软组织坏死,左膝关节上方可触及皮温,左膝关节以远端皮温明显减低,联系烧伤整形外科后有截肢指征,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后同意截肢,遂联系烧伤整形外科在全麻下“行左下肢截肢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进一步监护治疗。术后患者出现多种并发症,患者亲属在医院告知病情和风险的情况下仍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54天后,马某因术后伤口感染化脓再次进入某乙医院治疗,经诊断马某患创伤后伤口感染、脓毒血症、重症肺炎等疾病,某乙医院对患者行脓肿切开引流术后,马某病情危重。但马某亲属要求出院,于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次日,马某在家中去世,火化前未进行尸检。马某近亲属任某等5人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共同赔偿其因患者任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共计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且原则上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发现的疾病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并在马某病重时及时告知家属转院,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马某在某乙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医院均及时对马某病情作出了针对性治疗。马某家属两次均在某乙医院告知马某病情危重及出院的风险后仍坚持出院。最终马某在第二次出院后于家中死亡且死亡时未行尸检。任某等5人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但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结合马某死亡时未对其进行尸检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该后果应由患方承担。由于任某等5人仅提交患者的病历资料,未提供能证明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或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任某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患方应就诊疗关系、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此举旨在引导患方审慎行使诉讼权,避免滥诉而过度消耗医疗资源、司法资源。具体在案件中,责任分配随情势转移。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负有出具死因情况说明的义务。若死者亲属有异议,医疗机构负有告知患者家属可进行尸检的义务。若患者系出院后死亡,则通过尸检等方式确定死因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患者亲属一方,此时因患方未行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由患者亲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罗华

编辑 徐微微

二审 李劼

三审 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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