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活动因其极强的迷惑性、组织性和危害性,一直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实践中,传销组织常以“快速致富”“创业投资”等虚假名义诱骗他人加入,许多参与者最初本是受害者,却在利益诱惑或环境裹挟下逐渐沦为犯罪的实施者,完成了从“被害人”到“被告人”的可悲转变。
被告人张某、李某均系外地来城务工人员,2022年初,二人先后被网友以“高薪就业”“创业扶持”为由诱骗至某传销组织窝点。加入初期,张某、李某均缴纳了5000元“入门费”,并被要求发展下线人员,但短期内未获得任何所谓“回报”,实则处于被剥削的被害人地位。
2022年6月,因张某、李某“表现积极”,且具备一定沟通能力,被传销组织核心成员提拔为“寝室主管”,负责管理10余名底层“业务员”,主要职责包括日常监管、思想灌输、业绩督促等。在担任管理人员期间,传销组织核心成员向二人传授“融资技巧”,要求其动员所管理的“业务员”筹集更多资金以“升级会员”“扩大投资”,承诺资金到位后可获得高额返利。
张某、李某明知传销组织并无实际经营项目,所谓“返利”纯属虚构,但为追求自身晋升和非法利益,仍积极配合组织安排。二人通过编造“投资新能源项目可获30%月息”“缴纳升级费后可成为区域代理”等虚假信息,对下属“业务员”进行反复洗脑,同时教唆“业务员”以“生病住院”“购房首付”“创业周转”等理由向家人、亲友骗取钱财。为增强欺骗效果,张某、李某还亲自示范话术,指导“业务员”伪造医院诊断证明、项目合同等材料,并承诺若“业务员”成功骗取资金,可给予其缴纳金额5%的“奖励”。
在张某、李某的教唆和诱导下,共有8名“业务员”先后向家人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全部上交传销组织,其中张某、李某从中获得“奖励”共计8.5万元。2023年3月,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捣毁,张某、李某被抓获归案。经查,二人管理期间所骗取的资金均被传销组织核心成员瓜分挥霍,未用于任何实际经营活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
张某、李某虽最初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在担任管理人员后,已明确知晓传销组织无实际经营项目,所谓“投资返利”“会员升级”等均为虚假信息。二人明知教唆“业务员”骗取家人钱财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仍积极实施洗脑、示范话术、伪造材料等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同时,二人此举的核心目的是获取组织给予的“奖励”并谋求晋升,本质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构成要件。
张某、李某通过编造虚假投资项目、夸大盈利前景等方式,对“业务员”实施欺诈,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教唆其向家人骗取钱财。该行为不仅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且形成了完整的诈骗链条:二人的欺诈行为是“业务员”产生错误认识的直接原因,而“业务员”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家人实施欺骗,最终导致被害人(“业务员”的家人)财产受损,张某、李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某、李某的行为同时涉及传销活动和诈骗行为,但从犯罪构成来看,其核心行为并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而是教唆他人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不包括直接占有传销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张某、李某的行为直接指向他人合法财产,通过教唆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二人虽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人员,但未参与组织的核心决策和顶层设计,其行为重点在于实施诈骗,而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整体运作,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某、李某与传销组织核心成员、其他管理人员之间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具体执行诈骗计划,直接与“业务员”对接实施洗脑和教唆行为,是诈骗行为的重要实施者,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考虑到其系受组织核心成员指使,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继续追缴涉案剩余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张某、李某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中张某、李某的角色转化并非个例,其背后蕴含清晰的法律逻辑。最初,二人因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缴纳“入门费”,属于传销活动的被害人;但当他们被提拔为管理人员,明知组织本质仍积极实施欺诈行为时,其身份已发生根本性转变——从被动接受侵害的被害人,转变为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人。
这种转化的核心在于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的双重变化,主观上,从对传销真相的不知情转变为明知故犯,且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从被动参与转变为主动实施欺诈、教唆他人诈骗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其最初是否受害,都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前者核心是通过发展人员、形成层级关系谋取非法利益,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后者核心是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本案中,行为人并非以组织、领导传销体系为主要行为,而是以教唆诈骗为核心,故定诈骗罪而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若传销组织者、领导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投资项目、承诺还本付息,将筹集资金据为己有而非用于经营,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应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共同犯罪中的罪名适用:传销共同犯罪中,各参与者的罪名可能不同。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定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可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1年,王某、赵某被骗加入某“虚拟货币投资”传销组织,后被提拔为区域管理人员。二人明知组织无实际投资项目,仍编造“区块链技术研发”“海外上市融资”等虚假信息,教唆下属20余名“业务员”向亲友骗取资金共计23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马逊跨境电商”APP平台,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传销人员,吸引大量会员投资后拒不兑现提现承诺,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法院认定李某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下一篇:大智慧:公司涉及的诉讼已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