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晚报掌上长沙11月14日讯(全媒体记者 黄能 通讯员 梁伟谊)近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虽然胜诉,但因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被判决承担60%的诉讼费用。
2024年8月,原告黄某在装修其从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时,发现卫生间下水道存在漏水问题。虽经被告维修后问题解决,但原告认为该问题源于房屋质量不合格,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限。然而,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直至开庭时才出示相关证明房屋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其代理人解释称,因公司近期裁员,到庭人员系临时委派,故未能及时举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房屋虽存在下水道漏水瑕疵,但经维修已解决。该问题既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也未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退房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逾期举证的行为,以“临时换人”为由逾期提交证据,不具备正当理由,存在主观过错。但是,该证据与法院基本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鉴于该证据属于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其逾期行为当庭予以训诫,并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本案60%的诉讼费用,即5000余元。
本案承办法官郭庆栋表示,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虽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作为败诉方,原则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举证行为,尽管相关证据因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最终被法庭采纳,但该行为客观上占用了司法资源、增加了程序成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了解,为加强举证期限的刚性约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今年2月,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制定并实施《关于预防、规制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行为的操作规程(试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可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诉讼进程延误情况、案件标的额等因素,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并可酌情判令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等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