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热点:微短剧行业爆发式增长下的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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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2 15: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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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我国微短剧市场规模成功突破500亿元大关,成为数字文化产业中增速最快的赛道之一。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碎片化消费习惯的形成,微短剧以其单集时长短、剧情节奏快、制作周期短、传播渠道广等特点,迅速渗透到大众娱乐生活中,2025年市场规模更是有望实现跨越式增长。

然而,在行业高速发展的背后,法律规制与市场发展不同步的问题日益凸显,著作权侵权、授权边界模糊、虚假宣传等法律纠纷频发,不仅侵害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微短剧作为新兴的视听作品形式,其法律定性、权利归属、侵权认定等问题均面临着传统法律规则的适用挑战。

某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公司,以冰某创作的小说为基础改编制作网络微短剧《恰似**》,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微短剧的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公司。此后,某某公司就涉案微短剧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进一步明确了权利归属。为实现作品的市场传播,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将涉案微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某某公司行使,并特别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享有独立维权或与某某公司共同维权的权利。涉案微短剧随后在授权平台“**视频”微信小程序上线播放,凭借紧凑的剧情设计获得了一定的市场关注度。

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市场监测中发现,武汉某某公司甲经营的“剧院”微信小程序中,上线了一部名为《这一世》的微短剧。经比对核实,该微短剧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及视频时长与《恰似**》完全一致,且包含了授权平台中需要付费才能观看的核心内容。此外,武汉某某公司甲还通过其运营的抖音平台账号发布该侵权微短剧的推广链接,引导用户跳转至涉案微信小程序观看。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某某公司甲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共同赔偿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共同辩称,涉案微短剧《恰似**》未被列入《2023年6月全国重点网络微短剧拍摄备案公示信息》,因此不应认定原告享有合法著作权;同时主张其运营平台上的《这一世**》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武汉某某公司乙辩称其个人财产与武汉某某公司甲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裁判理由分析:

法院认为,涉案微短剧《恰似**》根据小说改编摄制,具有相对明确的主题和故事主线,形成了连续完整的故事情节。在创作过程中,体现了作者在素材选择、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劳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微短剧系杭州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制作,双方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进一步佐证了其著作权归属。北京某某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授权协议,取得了涉案微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因此二原告均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备案则无著作权”的抗辩,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备案行为仅系行政监管手段,决定作品能否公开传播,并不影响著作权的产生与权属认定。同时,原告已按照2024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要求,将涉案微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完成备案,不属于禁止传播的视听作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武汉某某公司甲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上提供与涉案微短剧内容完全一致的《这一世**》供用户观看,并通过抖音平台进行推广,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某某公司对涉案微短剧享有的修改权,以及二原告共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合法授权,也无法证明涉案内容具有合法来源,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武汉某某公司甲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乙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武汉某某公司乙应对涉案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准确核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微短剧的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以及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于上述裁判理由,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小程序页面、抖音平台公开发表声明(声明时间不少于七日),为某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武汉某某公司甲负担);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6,000元;武汉某某公司乙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上述债务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京尹律师说法】

独创性是权利保护的前提。微短剧虽时长较短,但只要具备明确主题、完整剧情,且在创作中体现了作者的独立判断与选择,即符合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与制作方应重视作品登记,留存创作底稿、拍摄素材等证据,为权属认定提供支撑。

备案与著作权无必然关联。行政备案是微短剧行业的监管措施,其核心目的是规范内容传播,而非著作权取得的法定条件。即使作品未完成备案,只要创作完成且具备独创性,著作权即自动产生,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侵权行为。

委托创作应明确权利归属。委托他人制作微短剧时,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维权权利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后续权属争议。

微短剧行业的著作权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复制、改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其中“换名上线”“剪辑搬运”“完整照搬”是典型侵权形式。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微短剧更换名称后在自有平台传播,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量作品的市场价值、投资规模、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涉案案例将备案信息中的投资额度作为损失量化的参考依据,为行业维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并留存相关证据。若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股东需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对微短剧行业的中小型运营主体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文学城与哇***于2019年签订IP授权合同,约定**文学城将小说《**藏不住》的“网络剧”改编权授予哇***,主合同未对“网络剧”的时长作出限制,补充协议亦未重新定义该概念。2025年6月,哇***拍摄微短剧《**藏不住之许你》,计划于6月26日上线。**文学城以“授权类型不包含微短剧”为由,主张哇***构成侵权,明确表示在微短剧拍摄前已告知对方授权范围不包括短剧及微短剧。哇***则辩称,合同约定的“网络剧”应包含微短剧,且签订合同时微短剧尚未纳入广电总局备案系统,不应单独排除。

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哇***于2025年7月4日发布声明道歉,下架涉案微短剧,并承诺后续将严格遵守版权授权约定;**文学城转发该声明,双方纠纷终结。

案例二、

某美妆品牌为推广其产品,制作并传播微短剧《****的魔法化妆盒》《****的秘密武器》。剧中通过大量特效展示产品效果,宣称使用该品牌产品可“瞬间变身****”“痘痘瑕疵即刻消失”,与产品实际功效严重不符。消费者购买使用后发现产品效果与宣传差异巨大,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主张该品牌构成虚假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该美妆品牌通过微短剧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同时支持消费者的退货退款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

第十七条第二款: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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