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企业侵权,不代表法定代表人侵权|李营营律师团队
创始人
2025-11-12 14:27:02
0

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规则

企业侵权行为能够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否则,不构成。

阅读提示:本案是一起争议很大且非常值得关注的案件,本案是极其少见的、明确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与企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首次给出认定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企业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过程和裁判思路。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商业秘密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标书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1.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1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通过原告前员工非法获取该公司技术秘密并中标六个项目。被告2科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1签订对赌协议,收购被告172%股权,为被告1的侵权行为整合资源,提供人员和资金帮助。被告3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2的统一筹划下,使用从原告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开展同类业务,还安排被告4刘某平进入公司管理层,与被告1共同实施侵权。刘某平作为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系列行为的谋划者、组织者和实际操纵者。要求判令4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5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2.被告1辩称:该公司具有自主研发获得某脱硫技术成果的能力,并已形成相应研发成果,原告秘点均不具备秘密性,原被告技术工艺有明显不同,原告技术只是行业人员对照行业规范或标准对通用件进行合理选型计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3.被告2辩称:被告1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主张的秘点均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被告2应以其对被告1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且其也未与被告1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4.被告3辩称:原告主张的秘点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1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未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5.被告4刘某平辩称:刘某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刘某平所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平具备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没有窃取原告术秘密的动机和必要。

6.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行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侵权支出共计9600万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7.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8.5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与企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被告1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与原告实质性相同。

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技术秘密,提出了11个秘点,并将相关技术图纸与被告1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某项目和神华某项目中使用的图纸进行比对,逐一列举双方图纸相同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结构设计、尺寸参数、技术要求等)和相同错误。经比对,被告1脱硫塔装配图能够体现出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中的氨法双循环脱硫工艺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标记符号一致;部分图纸内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图与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内容甚至存在直接复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图纸存在相同错误,如“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错别字,被告1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结合被告1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柯某乐、崔某明、张某峰主要负责上述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城项目15张图纸设计、审核、校核,该三人被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后短期内即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完整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规模等作适应性调整而形成其涉案6个中标项目技术图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此外,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并非来源于一个项目、系拼凑而成。对此,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了其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凯越项目相关的15张图纸标号和形成时间,可以证明是2016年2月东营某“新建4#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工程”项目图纸,虽然秘点4-6所涉3张图纸形成时间在2016年之前,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三份图纸为公司内部企业标准件设计的解释合理,故予以采信。

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1实际获取并非法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

最高法院认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以前未涉足某脱硫技术领域,也不具备某脱硫技术。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骨干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承接大量运用某脱硫技术的项目,结合某脱硫技术的实施难度以及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图纸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事实,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优势证据,可以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技术来源,即由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披露给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获取并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三、刘某平不存在策划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权等共谋侵权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刘某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科某制造公司入股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江苏科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系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某平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能证明刘某平存在策划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权等共谋侵权行为。

理由为:首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平实施了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行为,相反,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多位技术人员系因生产事故被开除,其后才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还有技术人员是经第三方猎头公司招聘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上述人员的自由流动从现有证据上看属于正常现象,无法就此认定刘某平策划了整体事件。其次,盐城智云的股权分配员工众多,而涉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的仅有杭某虎、夏某峰、尹某勇、许某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前员工因他人教唆、引诱离职并披露技术秘密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客观上其个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以侵权为业,法定代表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公司或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等。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为业,也不能证明刘某平侵权意志以及将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用作侵权工具。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因刘某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与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即推定其共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为侵权行为组织实施者。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8.5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案例来源:

《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实战指南:

一、商业秘密案件中,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告相同,不影响被告侵权的认定。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信息比对包括两大部分,一块是秘点载体的比对,一块是秘点内容的比对。在秘点载体能够直接呈现秘点内容的情况下,例如机械设备上记载的材质、数据、形态等信息,技术图纸上记载的数据、图形、角度等信息,可以通过直接比对秘点载体的方式比对原被告技术信息是否相同。在认定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技术信息时,不仅仅只关注两者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根据我们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原被告的错误技术信息或者错误文字说明、符号,如果也存在相同的情况,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院将直接推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信息。在完成这一前置推定情况下,原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已经不重要了,即使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不同,法院也会认定被告在研发自有技术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信息,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被告在参考使用原告技术信息的情况下,做了针对性的修改调整。

二、寻找原被告的连接点,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及代理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

原告企业与被告企业完成完整侵权因果关系论证,必须有连接原被告企业的因素,这个因素往往是离职员工的流动、合作关系、技术咨询等关系,其中,离职员工的流动是常见的连接因素。对于原告及代理律师而言,论证被告企业侵犯原告企业的商业秘密最关键的工作之一就是寻找连接因素,以论证被告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对于被告及代理人而言,当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披露两者间的连接点,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合理性说明和解释,以弱化原告寻找连接点后续给被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否则,法官对于原告诉称内容一旦产生内心确信,将非常不利于被告方。

三、本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在于,最高法院在二审阶段“拯救”了上述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公司任职有的是因为被原告开除,有的是正常离职,离职后的员工前往被告公司任职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不能认定是法定代表人刘某策划了整体事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什么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需要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首先,法定代表人必须直接参与公司非法获取或者非法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过程,能够在企业实施侵权过程中直接体现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其次,该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专门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设立的侵权工具。最后,法定代表人需要在公司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否则,不能仅仅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就推定其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为侵权行为组织实施者。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相关内容

热门资讯

特朗普威胁起诉BBC并索赔10... 据新华社报道,美国总统特朗普11日威胁起诉英国广播公司(BBC),理由是BBC在一部纪录片中剪辑拼接...
视频丨习近平:中西两国树立了不... 11月12日上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会见来华进行国事访问的西班牙国王费利佩六世。 习近平...
原创 知... 11月10日,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发布公告称,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过去十...
会泽县:奏响“荣退三部曲” 推... 会泽县以落实干部荣退机制为切入点,聚焦干部“退前、退中、退后”全过程,切实把政治上尊重、思想上关心、...
人民日报政策问答·回应关切:如... 原标题:如何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政策问答·回应关切) 读者关切 我是一家民营企业的负责人,看好国...
北京市法律援助专家库正式组建!...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
专业文章丨建设工程纠纷中 “有...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律所】 (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
涉枪犯罪零容忍!罗平警方查获一... 射钉枪虽属工具,但若非法持有或改装使用,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11月6日晚上,罗平县公安局板桥公安检查...
法治热点:微短剧行业爆发式增长... 2024年,我国微短剧市场规模成功突破500亿元大关,成为数字文化产业中增速最快的赛道之一。随着移动...
约基奇35+15+7威少14+... 【搜狐体育战报】北京时间11月12日NBA常规赛,客场作战的掘金以122-108击败国王,国王遭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