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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百姓福社少不了法律保障。遇到问题依法解决,已经成为人们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的不二之选。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精准、高效地找到法律依据,如何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日益成为人们“学法、用法”的关键所在。
为了帮助大家快速准确地掌握“学法、用法”的本领,咱们【物保盟】公众号,收集并整理了国务院版《物业管理条例》的注释版系列,每周推出两期,每期2-3条,让我们用碎片化的时间,潜移默化的熟悉和掌握这本《条例》,无论是物业工作者还是普通业主,都能知法、守法,才能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也才能更好的工作和生活。
编辑 | 物保盟
校对 | 物保盟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18讲,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条文释义
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业主共有部分有以下规定:(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其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 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9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该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 【道路、场地设施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条文释义
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道路、场地, 有以下规定应注意:(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非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地(非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个别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前述道路或场所,不得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2)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 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 286条第2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维修养护责任】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 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18讲内容结束,下一讲等你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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