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申请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李营营律师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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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30 08: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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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该协议并非法定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纠纷,不属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应按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阅读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们了解到: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参与的,不是法定执行和解。那么,针对这类协议产生的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否适用执行和解“专属管辖”?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法定执行和解,因该协议产生纠纷,不属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应按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简介:

1.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罗某明、区某杰、朱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盈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之后,因两名案外人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三名申请执行人诉至成都中院。

2.2019年3月19日,成都中院认为,依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该院并非执行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另建议:向执行法院(贵州高院)起诉。

3.三名申请执行人遂诉至贵州高院,二被告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4.贵州高院认为,二被告并非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本案不符合“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贵州高院综合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有关规定,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中院处理。三名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法院。

5.2020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本案应否由攀枝花中院管辖?

裁判要点: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并非法定执行和解,因该协议产生纠纷,不属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无管辖权,应按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某成集团是(2013)黔高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罗某明、区某杰、朱某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盈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关系,因此,该协议名为执行和解协议,实为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达成的代位权行使协议。罗某明、区某杰、朱某基于代位权行使协议单独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属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本院《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成都中院(2019)川01民初2482号民事裁定因罗某明、区某杰、朱某未上诉而生效,不影响本案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罗某明、区某杰、朱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由攀枝花中院管辖,二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附一审裁定:

贵州高院认为,张某、某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第一,张某、某盈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的身份并非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不符合《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所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某盈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登记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张某作为被告之一,其经常居住地在攀枝花市东区,且本案所涉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云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大部分当事人均在四川省辖区范围内,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妥。遂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来源:

《罗某明、区某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终14号]

实战指南:

一、专属管辖指特定类型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或选择其他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几类专属管辖案件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此外,在执行和解领域,根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由执行法院管辖。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为“专属管辖”,但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多数法院还是将其作为一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或参照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来进行处理。据此,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事先协议选定管辖法院,也可以通过参与应诉答辩的方式,接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管辖,类似于达成一种管辖“拟制合意”。但是,适用这两类管辖的前提是: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此,执行和解“专属管辖”之规定,应优先于协议管辖、应诉管辖适用。

二、本案,实际上与我们在另案中了解到的裁判规则“一脉相承”: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参与的,不是法定执行和解。既如此,因该协议产生纠纷,也不属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应按照执行和解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案涉协议性质属于普通民事合同,无需受原执行案件管辖约束,可以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而言,需留意以下两点:第一,执行和解协议需满足法定要件,实践中广泛存在“名为执行和解,实为其他普通民事合同”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协议无需适用执行和解纠纷的管辖规则。第二,当事人订立法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一规则具有专属管辖的排他性效力,无法被约定排除适用。据此,当事人在起诉前务必审慎考虑案件管辖,尤其涉及多种管辖规则重叠的情况下,当事人需优先审查是否存在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情况,并充分了解各管辖规则间的优先顺位。

法律规定:

1.《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延伸阅读:

1.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不能排除执行和解协议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1:《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北京一中院(2025)京01民辖终246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陈某依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公司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系在西安中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并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后提交执行法院确认,属于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在受让案涉债权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西执裁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陈某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陈某主张某某司2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该争议直接源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协议书》中虽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能排除执行和解协议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陈某关于本案属于独立债务加入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诉讼的管辖规则,参照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案例2:《某司与易某斌,韩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重庆合川法院(2024)渝0117民初1799号]

重庆合川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并对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特定,该规定对此类管辖是很明确的,不存在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可以管辖的情形。即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诉讼的管辖规则参照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结合前述“应诉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诉讼的管辖规则由原执行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规则的排他性的特征也排除了按照一般管辖规则所确定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仅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3.和解协议依法不构成执行和解或担保的,其性质属于普通民事合同,无需受原执行案件管辖约束。

案例3:《江西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庚保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案号:贵阳中院(2025)黔01民辖终75号]

贵阳中院认为,后于2024年4月12日,吴某庚与江西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及担保协议》,但均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其性质属于普通民事合同,系独立于原执行依据的新合同关系。本案中,吴某庚并未申请恢复执行,而是基于《和解及担保协议》另行提起诉讼向江西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无需受原执行案件管辖约束。案涉《和解及担保协议》中已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吴某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吴某庚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有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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