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分享了代理的一个真实的债务加入的案件
虽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债务加入是独立于原债务而存在的,但是债务加入一方承担了超出原债务的范围,这一点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否真的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值得深思。
以下是笔者的思考,与读者交流。
1.债务加入情形下,主债务仍然只能获得一次清偿
债务加入和保证都是都是保障原债权实现的增信方式,都是基于原债务而产生,债务加入的独立性体现在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可以单独向原债务人或者债务加入的一方主张权利,没有履约顺序的先后。
但是这个债权仍然是同一个,如果一个债权已经清偿的情况下,这个债务是消灭的,债权人不可能同时从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一方同时获得清偿。
2.关于债务加入一方承担责任后是否能向原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如果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一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追偿,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没有约定追偿情况下,债务加入一方在已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范围内向其履行,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是债务加入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加入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方主张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债务人与债务加入的第三方在未约定追偿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一方的追偿是有条件的,有可能不会全部获得清偿。
3.超出主债务的利息约定不违法则有效,真的是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吗?
本案特殊的地方在于约定超出原债务的范围的债务是利息,是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下,超出原债务的利息落入了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认定有效。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债务加入一方承诺的责任范围超出了原主债务的范围,不仅仅是利息,比如对主债务的金额进行了增加,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效呢?
我认为债务加入超出原债务约定的其他债务是否有效都是值得推敲的。理由有三:
(1)债务加入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与原债务并存的,不分先后,独立于原债务存在。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并没有在原债务的基础上加重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只需要在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
(2)以本案为例,法院认为债务加入对利息作出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知的范畴,对双方有约束力。那么这种自愿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呢?显然债务加入一方在这个承诺中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属于单务合同的可能性比较大。
支付利息的承诺不论是单务还是双务合同,从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来看,要约、承诺、对价这三个要素里面欠缺对价这个要素。因为原债务已经产生存在,并没有什么新的变化使得原债务发生任何变化。
新增加的债务因缺乏对价而不成立。笔者提出的这个观点是基于英美法合同下作出的参考说理,“过去的债务没有对价(Past obligation has no consideration)”,所以原债务已经确定的情形下而额外增加的价款是无效。
英美法的合同法核心是对价。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对价对于合同成立的评价几乎不讨论。但是我国合同法的条款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而拟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逻辑本质是一致的。
(3)从债务加入承担责任后追偿的角度来看,除非是第三方明知道债务加入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的的情形外,法院会支持债务加入一方就已经承担的债务进行追偿。
如果法院认定债务加入一方要对原债务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债务人可以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会存在债务加入一方承担的债务要高于原债务,而且超出的部分得不到追偿。
4.对实务操作的启示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就是, 债务加入一方在签署《付款承诺函》等增信文件时,一定要跟专业人士沟通,确保债务加入承诺的债务只是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债务加入可以增加债权人主张的债务范围,是一个非常不错的 增信法律文件,可能效果比一般保证要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