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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如何认定?
2021年7月至12月,刘某(已判刑)多次至某公司窃得铜排边角料后,分别与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联系销赃。
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在明知刘某向其出售的铜排边角料来路不正、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
其中,被告人王某碗收购十七次,应承担犯罪金额为21356元,从中非法获利7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收购五次,应承担犯罪金额为16210元,从中非法获利450元。
被告人王某兵收购十一次,应承担犯罪金额为15535元,从中非法获利350元。
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碗自愿退赔20000元。
其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碗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被告人王某碗所退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甲未退赃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兵未退赃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碗自愿退赔人民币193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
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
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
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
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
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
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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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我的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