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原告铜仁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周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案,作出如下判决:
宣判
一、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仁市农业农村局支付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70.12万元,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81.11万元,未及时开展生态修复致生态损害扩大损失52.59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38万元,律师费6万元,共计247.82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前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的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㵲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廊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原告多次责令整改后仍拒不修复,也拒不缴纳生态补偿资金,致使㵲阳河水生生物及水生态环境持续受到破坏。
案涉廊桥跨越㵲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河段,被告未依法编制工程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评价报告,就在保护区河道围堰施工修建廊桥,存在明显未批先建的生态破坏行为;涉水施工中存在未对保护区渔业资源生态、生境进行有效保护和修复以及未避开禁渔期进行施工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
工程施工便道和围堰对保护区的临时占用,特别是河水冲刷产生的悬浮物污染造成下游河水质SS升高,对饵料生物和鱼类栖息繁殖产生不利影响;施工期及运营期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影响水域鱼类栖息、繁殖等造成一定干扰。被告未及时有效落实《专题评价报告》批复要求的生态补救补偿措施造成对保护区的生态损害扩大。
工程建设中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损失评估结果为:施工期损失70.12万元;营运期损失81.11万元;未及时开展生态修复致生态损害扩大损失52.59万元;损害评估论证与司法鉴定费38万元,合计241.82万元。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专题评价报告》履行法律义务,对保护区鱼类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系铜仁法院审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铜仁检察机关首例支持起诉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价值和典型意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表示,铜仁法院系统将持续与检察机关、行政部门等协作配合,切实将司法力量深度融入生态治理各环节,为绿色铜仁现代化建设贡献司法智慧。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陈刚 安慧芳
编辑 葛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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