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商业秘密损失计算规则三——侵权获利金额
创始人
2025-09-14 09: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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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如何计算被告赔偿金额?

以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金额,计算赔偿金额

阅读提示:可以说,任何一件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被告要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当事人通过启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要实现目的之一就是拿到赔偿金额,那么,如何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呢?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与民事案件有关的损失计算专题裁判文章,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案情简介:

1、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象公司”)通过多年自主研发,开发出能够长周期稳定运行、生产效率高、经济效益优良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工艺和设备技术,实现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该技术,金象赛瑞公司采取了严格、完备的一系列保密措施。

2、尹某在2006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曾在金象赛瑞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在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等重要职务,其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取得了金象赛瑞公司大量核心技术秘密。尹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非法将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宁波设计院公司”)。

3、金象赛瑞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4、金象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80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成都中院一审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但因主观过错程度不一,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6、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980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计算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额?

法院裁判观点:

一、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记载的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发生于2012年即尹某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接触时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侵权行为,并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起算点为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即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投产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就2018年12月30日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就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金象赛瑞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明确,基于其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记载的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金象赛瑞公司认为以华鲁恒升公司整体利润率或化工行业利润率为参考计算所得的利润不能完整反映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实际获利,因而参考价值较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发布的涉案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公告可知,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在该发布日期前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运行的基础上,在计算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时仍将2014年4月整个月的数据都纳入计算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诉讼期间,因原审在案证据无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报,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的相关数据时均是以往年的数据以及2018年第一季度的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推算,根据本院二审已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报所记载的相关数据,原审法院推算所得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即25.0025%明显低于2018年年报记载的其实际有机胺毛利率38.54%,故本院根据二审另查明的相关事实,以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就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获利情况一并予以重新计算。

二、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9.5亿元。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及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9710121856.35元,减去第一季度营业收入2269044480.65元,再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收入作为2014年4月的营业收入予以扣减,计算得出2014年5月至12月的营业收入总额为6631900554.34元。结合原审已查明的2015年至2017年营业收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2017年自行披露的近三年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占年均营业收入的2%,并结合本院二审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收入约为9.5亿元。

三、以被告年报披露的侵权产品毛利率计算销售侵权产品的毛利润,约为2.8亿元。

最高法院认为,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以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本院二审另查明的其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结合上述计算得出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毛利润约为2.8亿元。

四、同时考虑同类企业年报中披露的有关类似产品毛利润,计算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03亿元。

最高法院认为,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此作为其2018年的毛利率。以上述毛利率作为计算基础,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3.03亿元。

五、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侵害了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显然均知晓金象赛瑞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但仍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该四者的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同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用于大型化工项目,侵权规模巨大,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第二,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均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且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即已预见到,特别是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生产规模以及华鲁恒升公司相应的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数额均具有可预见性,且上述生产规模的形成以及产量、销售获利的大幅提高均是该四者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第三,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金象赛瑞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共提起有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权诉讼,且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其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技术秘密外,仅包括“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并确认不再主张其他知识产权。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以下简称1559号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2亿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该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计算期间大部分重合。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案(以下简称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额的考量因素系组合式换热器和流化床反应器在行业的售价,也就是专利产品的价格,该主张与本案以及1559号案中主张的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赔方式并不相同。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1559号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约73个月)期间内的1.2亿元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56个月),约为9200万元(1.2亿元/73个月×56个月),再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9800万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05亿元。应当说,此种按月平均分摊的计算并不十分科学和准确,但假使对该1.2亿元赔偿数额不作期间分摊,全部计入本案主张权利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则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合计为2.33亿元。不论是否考虑期间分摊,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均未超过前述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2.8亿元,更未超过前述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3.03亿元。

六、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率计算和参照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计算方式能够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的基础上,无需再参考华鲁恒升公司整体毛利率及化工行业毛利率的方式予以计算。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因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利即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三聚氰胺的获利计算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提出了两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一是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率计算,二是参照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在采纳上述两种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另参照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毛利率及其年报记载的化工行业毛利率进行了相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种计算方式能够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的基础上,无需再参考华鲁恒升公司整体毛利率及化工行业毛利率的方式予以计算。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权利人主张的相关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三聚氰胺系一种有机胺,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产品的毛利率基本能够反映其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情况,具有直接参照意义,可以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系与华鲁恒升公司具有相同生产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企业,其同样拥有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装置,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规模相同,故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对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具有可比性,亦可以据此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第二,其他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无论是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利润率、还是化工行业的毛利率,其计算中均包含了华鲁恒升公司或其他化工企业经营其他业务的获利,与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不具有直接可比的对应性,与华鲁恒升公司的有机胺毛利率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相比,对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的销售获利情况的参考性相对较低。第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本案原审期间,针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据以计算的证据材料,在金象赛瑞公司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针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侵权获利数额、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对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亦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低于原审法院计算的相关参考数额或判赔数额或者金象赛瑞公司上诉主张的数额。在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精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同时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只能也应当以毛利润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确定,在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2.8亿元;参照同规模企业即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3.03亿元。上述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相较,计算起始点少核算一天,计算终止点多核算一天,且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其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进入试生产阶段,故该计算期间内最后两天的数据中可能包含有该二期项目的相关数据,但整体上已可基本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再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三个因素,即使将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索赔数额一并纳入计算,亦未超出前述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的低值2.8亿元,更未超过高值3.03亿元。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与本案各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以切实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严厉惩处和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连带赔偿9800万元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实战指南:

一、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必须将以下几点工作做细致、做充分、做扎实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当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数字写清楚,并且准确地确定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然后在庭审中清晰、准备地告知合议庭成员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期间(包括起算日期和截至日期)以及期间确定的理由、计算被告赔偿金额的方法、参考依据。同时,原告律师还必须协助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因为,针对上述几项内容,是法庭在审查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时必然要查清的内容。所以,原告的代理律师必须提前准备充分。例如,在确定起算时间点时,如果被告在某月月底才开始试运行生产侵权产品,运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那么原告就不能将该月整月的数据都纳入计算被告赔偿金额。

二、律师要多和当事人企业的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财务人员沟通交流

如果缺乏被告某一年的年报数据,原告在计算该年相关数据时以往年的数据以及该年的季度数据为基础进行推算,会出现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实际数据的情况。此时,法院很有可能会对被告该年获利情况重新计算。所以,原告在对没有直接数据的年份确定被告获利情况时,应最好与当事人企业的会计、审计师共同讨论,从会计专业角度论证计算方式选择的漏洞或者合理性,提前做好应对。

三、整体打击侵权方的情况下,要注意另案判赔金额对于本案的影响

如果原告针对同一整体技术项下的不同部分分别提起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那么,另案中原告获赔情况将影响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的获赔情况。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一般会考虑原告在各案中的赔偿金额之和是否会超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总获利金额。如果另案中原告已经就相关技术已经获赔,法院一般会在被告销售产品总获利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另案已经获赔金额,作为商业秘密案件中支持原告获赔金额的重要考量。

四、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案时,并不是参考因素、衡量因素越多越好,小心重复计算的问题

参照被告公司侵权产品的毛利率计算,以及能够参照同规模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毛利率计算的情况下,法院不需要再参考行业毛利率以及其他间接数据重复计算。一是被告公司侵权产品的毛利率计算,以及同规模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毛利率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更强,可以据此参照确定赔偿数额。二是其他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较弱,对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参考性相对较低。三是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原告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低于法院计算的相关参考数额或判赔数额或者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此前提下,法院再结合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一般就会支持原告主张的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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