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解释规则?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法院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其中内容发生争议,在实践中很常见。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就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法院应当依据何种规则进行解释?又会依据何种规则进行处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高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内容,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法院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
案件简介:
1.2011年3月2日,空前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星火公司承租空前公司厂房。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空前公司承包经营星火公司工厂、设备等。两份协议约定的止期均为2015年3月31日。
2.2015年3月31日,空前公司与星火公司约定延长《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4月8日。
3.2015年5月11日,星火公司依据承包协议诉至奉贤法院,要求判令协议终止,空前公司返还资产、支付承包费。
4.2015年10月9日,奉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协议终止,空前公司支付承包费。空前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
5.2016年7月29日,执行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空前公司支付31.5万元,星火公司搬离设备。之后,空前公司于8月至9月间缴纳款项。
6.2018年5月30日。星火公司将大部分设备及资产搬离涉案厂房。之后,空前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诉至奉贤法院,要求星火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7.2018年8月30日,奉贤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且期限届满,星火公司在达成执行协议书后未能履行搬离义务,一审判决星火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部分设备迁移费。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8.星火公司主张本案系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9.2020年4月13日,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争议已由原判决处理完毕,空前公司依租赁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就本案执行和解争议,依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认定星火公司对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空前公司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
裁判要点:
一、双方实际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就承包经营关系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空前公司依租赁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空前公司与星火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同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协议书》,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承包经营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星火公司关于为何签订两份合同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空前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实际成立了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而并未就涉案厂房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承包经营协议书》作为合同依据。而一审以《厂房租赁合同》为根据,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以处理租赁合同无效后果的路径进行审理,属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空前公司与星火公司就《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的争议已经(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案件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判,该判决对本案争议的设备及资产均作出了处理,即空前公司负有将涉案设备及资产全部返还给星火公司的判决义务,本案所涉的设备及资产均是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故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系因前案生效判决执行未果所产生,双方并未就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在生效判决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空前公司以《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执行中形成的《协议书》系执行和解协议,未在生效判决之外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以其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理基础,亦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主体不符。
上海一中院认为,空前公司在二审中变更了其诉请的理由,主张星火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负有限期搬离设备的义务,星火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资产搬离涉案厂房,应承担迟延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请求权基础的审查应以当事人一审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准,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就此争议予以举证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审查,同时对本案的案由,本院予以一并修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星火公司就(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案件申请执行后,双方在法院执行部门的主持下所签订,该协议内容与生效判决的判项主文所对应,并未超出生效判决的内容,在性质上应为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所争议的协议第二条约定,“星火公司于2016年9月底之前找到场地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执行案件结束”,从该约定的文意来看,双方并未将设备搬离的义务设定由星火公司承担,也没有对搬离设备的具体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也就是说《协议书》并未在生效判决之外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法律关系,一审以该《协议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缺乏法理基础,亦与生效判决确认的设备返还义务主体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涉案《协议书》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应主要归咎于空前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空前公司自行承担,星火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
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但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空前公司系以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因星火公司的侵害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为由进行主张,故本案应审查执行协议未能及时履行的原因以及星火公司是否对此存在过错。本院查明,(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判决生效后,经星火公司申请执行未果,双方遂于2016年7月29日达成涉案《协议书》,但此之后双方对于搬离设备是否应通电验收产生争议,直至2018年5月30日,星火公司自备通电设备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将大部分设备及资产搬离了涉案厂房。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空前公司负有返还星火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的判决义务,若空前公司无法返还,则按“承包经营设备清单”中重置价的七折向星火公司进行赔偿。而保证涉案设备及资产的完好本就属于作为实际使用及保管人的空前公司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必然影响到对生效判决中能否“返还”的判断,故双方在交接时理应对设备的状态进行确认,否则星火公司也无从根据生效判决主张其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星火公司要求在搬离时对设备进行通电验收合法合理,空前公司理应予以配合。而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若干笔录,系空前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通电检测并要求星火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从而导致涉案设备及资产迟迟无法搬离,故《协议书》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应主要归咎于空前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空前公司自行承担,星火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
上海一中院认为,至于空前公司主张的为归并设备而产生的迁移费,空前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且前已述及,涉案设备未能及时搬离涉案厂房的责任应归咎于空前公司,该迁移行为也未获得星火公司的确认,事实上涉案厂房也一直由空前公司占有并使用,故空前公司要求星火公司负担所谓设备迁移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该迁移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为由,酌情支持了空前公司的诉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执行和解争议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空前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上海星火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空前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574号],入库编号:2023-08-2-111-001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原告是依租赁合同关系起诉,又将前案执行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作为诉请依据。对此,二审法院从三层面作出回应。第一,界定请求权基础:原被告并非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基于承包经营关系的争议已由原生效裁判文书处理完毕,原告依租赁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第二,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实际上涉及前案生效判决执行,是针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并未在生效判决之外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第三,厘清权利义务责任:既然本案是执行和解协议相关争议,那么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性质进行解释,作出有悖于原执行依据的判断,而需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就本案裁判要旨而言:一是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内容,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法院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二是在此基础上,如果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法院应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在达成执行和解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需让渡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达成,如果协议双方就条款内容、权利义务等产生争议,应当作有利于申请人的解释,此举符合执行中的实质公平要求。
三、在此,我们有两点需要提示当事人:第一,本案涉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解释规则,但不容忽视的前提是: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如果当事人就此产生重大分歧,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类争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畴,执行程序的职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新的实体争议。第二,为从根本上减少争议发生,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注意保持条款明确、具体,尤其是涉及到确定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等重点内容,需在双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基础上,以清晰、具体的书面条文加以固定,避免使用有歧义的、过度概括性的表述。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
1.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由于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理解上重大分歧的,属于实体性争议,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畴。
案例1:《宜丰县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执复13号》
宜春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此系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由于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理解上重大分歧的,属于实体性争议,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1在执行过程中签订《股权担保还款协议》,约定李某1用其在江西金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分红款代胡某2偿还在金源公司的借款本息,并以包干形式共代偿400万元。此协议约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因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即便履行完毕也无法认定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
案例2:《金二荣申请执行李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执复237号》
郑州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金某向本院复议称:其并未表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受偿后就放弃其余未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依据现有案件卷宗材料无法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全部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某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一、二项中约定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但该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全部义务或者执行案件可做履行完毕处理,且该和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人所欠二十六人的余款另行协商”,该项内容履行情况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中未予查清。鉴于上述情况,因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即便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也无法认定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认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就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