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问虚拟货币民事执行
创始人
2025-10-20 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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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主要特点,在我国的“地下”市场“暗流涌动”,我国居民实际持有的虚拟货币数量庞大且市值较高,导致当前虚拟货币相关纠纷不断涌现。然而囿于其“尴尬”的法律属性,在当前立法框架和监管政策下,实践中针对虚拟货币的民事执行问题错综复杂,司法处理结果不一且较难预判。

因此,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的定性,结合团队经办相关案件的经验,分析解答虚拟货币在民事执行中的常见问题,以帮助相关当事人选择有效的诉讼及执行策略,促使虚拟货币的顺利执行清收。

TOP 01

虚拟货币能否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虚拟货币能够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虚拟货币,也可以主张对债务人的虚拟货币财产强制执行

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以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诉请在判项中明确交付或返还虚拟货币,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等对虚拟货币的定性、判项及执行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虚拟货币能够通过返还原物、强制执行方式实现清收。

TOP 02

虚拟货币与游戏装备等其他虚拟财产在民事执行上有何异同之处?

答:虚拟货币相较于其他虚拟财产(如社交账号、游戏装备、网店经营权等),在裁判认可度和执行效率方面,均不如其他虚拟财产。

在裁判环节,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客体、具有可执行性。该条款应同样适用于虚拟货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237号文”)规定,“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的规定,虚拟货币的交付或价值换算行为可能被视为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存在对相关规定和监管政策的顾虑,对返还、赔偿虚拟货币的请求支持程度低于其他虚拟财产。

在执行环节,由于虚拟货币采取去中心化存储方式,又涉及海外协助执行问题,其特殊的存储介质和运营平台使得虚拟货币的执行存在现实困难。其他虚拟财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平台主要在境内,相较于实施对应的账号冻结、收入冻结、交易限制等控制措施,虚拟货币在执行时所进行的跨境调证、冻结、划转难度极大。同时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均面临价值评估的难题,社交账号、游戏装备等因违规封禁、版本更新等因素存在贬值风险,而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波动更大且无规律,故涉虚拟货币案件即使能够进入执行阶段,也难以被有效处置变现、实现清收。

TOP 03

法院受理虚拟货币案件后,能否采取保全措施,如何进行保全?

答:理论上而言,法院在受理虚拟货币案件后应当能够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因在于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规定,又根据237号文指出的虚拟货币“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主要特点,对虚拟货币这种无物理形态的财产,也可以采取冻结账户、扣押存储设备介质等保全措施。

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尚无法院明确同意对针对虚拟货币进行保全且有现实可行的保全路径。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对虚拟财产的保全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时应明确虚拟货币的存储方式,并尽量说服法院同意以以下方式进行保全:(1)如果虚拟货币被托管于第三方平台,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要求平台以冻结账户、禁止他人划转等方式提供协助;(2)如果虚拟货币由债务人自行存储,则法院可以通过以技术手段控制私钥,或对离线存储私钥的硬件设备、介质进行扣押的方式实现保全,从而保障对虚拟货币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

TOP 04

涉虚拟货币案件在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前会受到哪些阻力?

答:涉虚拟货币案件在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前,在案件受理及判决阶段都可能受阻,根本原因是在2023年4月13日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289号文、94公告及237号文均明确禁止非法公开融资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并体现在禁止虚拟货币买卖、兑换、定价等与交易有关行为上,据此法院认为若支持虚拟货币的执行清收,属于以司法行为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有关行为进行实施和确认,不仅缺乏合法性还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在相关程序、实体上倾向于对此进行回避或否认。

在案件受理阶段,无论具体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1]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法院均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直接回避案件审理,其理由通常为:一方面,当事人就虚拟货币进行的投资行为引发的风险属于自发的商业风险,法院不介入此类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另一方面,当前法律规定仅确定了虚拟货币的性质,法院即使介入此类纠纷,也难以采取有效经济标准衡量案涉虚拟货币的价值。

即使涉虚拟货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针对虚拟货币投资或交易行为,法院也可能以案涉行为形成的债务为非法债务为由,判决投资者自行承担全部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3]因此,受289号文、94公告及237号文禁止性规定的影响,法院对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程序性不予受理、实体性驳回起诉,均在前置程序中对虚拟货币民事执行造成阻碍,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新的法规政策、开创性裁判支持。

TOP 05

实践中有哪些支持返还虚拟货币以推动民事执行的判决情形?

答:实践中存在支持虚拟货币返还的判决情形,主要是由于法院考虑到涉虚拟货币案件广泛分布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侵权纠纷等案由中,且数量持续增加,一刀切地认定为“非法债务”、使债权人自己承担损失后果,仍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同时对审判活动“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指导性要求,也促使司法裁判对执行虚拟货币以实现清收的需求作出有效回应。在过往案例中法院存在以下支持虚拟货币返还,从而推动民事执行的判决情形:

(1)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判决双方均承担一定损失。针对委托他人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判决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被委托人明知虚拟货币交易本身的违法性,仍提供有关信息渠道帮助委托人进行投资,具有一定过错;委托人明知行为违法且存在风险,仍抱有侥幸心理委托投资,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4]

在这种判决情形下,对执行虚拟货币的有利之处为法院能够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使委托人至少能够收回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本金。如果虚拟货币价格下跌、本金无法全额收回,对于此实际损失能够使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自由裁量:除了双方因对虚拟货币合法性、风险性均有一定认知,而各自具有的过错、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被委托人还可能具有夸大宣传、虚假承诺等过错,由此给予委托人主张提高被委托人损失承担比例的空间。因此,如果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推动虚拟货币执行的重点在于举证证明对方过错,争取本金损失的全额挽回。

(2)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返还虚拟货币,可以折价返还人民币。针对委托他人管理虚拟货币账户,亏损后被委托人约定赔偿损失的协议,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后续赔偿协议的赔偿约定具有独立性,其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认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而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其中约定的折价方式合理,故判决债务人返还虚拟货币,如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返还人民币。[5]

此种判决同样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由于当事人对损失另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而不涉及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有利于法院在兼顾维护金融秩序法益的同时,以当事人认可、接受的(折价)返还原物方式解决涉虚拟货币纠纷。获得上述判决结果的关键是另行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因委托理财无效、以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损失承担比例,从而以独立的借贷合同,请求对方返还虚拟货币或折价返还人民币,进而推动虚拟货币的执行。

TOP 06

在没有另行达成协议约定的情形下,法院判决返还虚拟货币的,能否要求折价赔偿?

答:在涉及虚拟货币的出借、委托投资案件中,债权人在后续清收虚拟货币时,往往难以与债务人达成损失赔偿约定,而仅能以基础的民间借贷关系、委托理财关系等,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如果法院在判决中支持返还虚拟货币,但债务人虚拟货币客观上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况,折价赔偿人民币则成为现实可行的救济方案。对此,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明确了“法院应主动查明虚拟货币状况、判断虚拟货币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即实际履行基础;“不能交付或返还的,应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

在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上海高院即发布了涉虚拟货币的典型案例:[6]就原告向被告出借虚拟货币的事实,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虚拟货币,但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被执行人名下虚拟货币已被转移;鉴于此情况,法院推动双方进行执行和解,并协商由以虚拟货币出借时的购入价人民币,由被执行人折价赔偿给申请执行人。

因此,根据征求意见稿的明确规定以及典型案例示范,即使与债务人没有另行达成协议,债权人也可以在起诉或执行时请求虚拟货币的折价返还或折价赔偿。实践中,法院在判项或后续执行裁定均可能支持折价返还或折价赔偿,但最终的执行、清收效果仍受协商谈判结果、虚拟货币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

TOP 07

在开展针对虚拟货币的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什么执行困难?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以及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当债务人满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或赔偿虚拟货币义务时,可以对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在开展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出现的执行困难主要为由于虚拟货币无法变现,使得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虚拟货币案件中,虚拟货币在自行存储情形下,若无法获得私钥或存储设备介质毁损,则难以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控制、执行;在托管于第三方平台情形下,若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平台在境外,则难以顺利实现虚拟货币的划转、变现,[7]虚拟货币的执行在客观上无法实现。

TOP 08

针对上述执行困难,法院会采取哪些方式解决问题?

答:如果债务人除了虚拟货币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法院会裁定返还虚拟货币折价款。如前述所言,法院不仅可能在判决时即支持虚拟货币折价返还,还可能在执行阶段因虚拟货币流转去向不明、无法调查到相关虚拟货币而作出折价返还的裁定。

除了作出民事裁定外,法院也鼓励当事人自行进行执行和解。但应注意的是,法院支持的虚拟货币折价款,一般均为合同签订、出借等行为发生时的汇率或价格,[8]因为若以裁判时的汇率或价格确定折价款,则是以市场现价购买虚拟货币并交付,法院倾向于避免此种疑似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发现虚拟货币无法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倾向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同时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高消费行为,对其形成心理压力和行动不便,从而敦促其主动履行债务。

TOP 09

债权人如何顺利推动虚拟货币民事执行?有什么建议?

答:(1)在立案时,选择委托理财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由,避免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虽然征求意见稿条款支持返还虚拟货币的请求,但289号文、94公告、237号文所体现出对于虚拟货币行业清退及相关交易行为管理仍趋于严格,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可能会直面虚拟货币及所涉行为的属性问题,使法院的审查重点在本案是否属于受理范围,被驳回起诉而无法立案的概率大。

(2)在签订委托合同或出借虚拟货币后,如果发现对方可能存在过错或有难以偿还债务的可能,应争取与对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就损失使其承担赔偿责任或以折价款返还虚拟货币,并以合同签订或出借的汇率或价格为计算标准,从而为向法院主张请求对方折价返还虚拟货币、以人民币赔偿损失提供依据。在诉讼请求中可以根据具体约定内容,将返还虚拟货币或折价款作为第一项请求,将直接赔偿相应损失作为第二项请求。

(3)在诉前或诉中申请保全,鉴于虚拟货币存储的特殊性、价格波动性,优先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避免执行时除虚拟货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对虚拟货币进行保全,则应尽可能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虚拟货币的存储方式、价值及保全必要性等;在虚拟货币账户被冻结时,也应持续关注是否有异常交易或转移情况。

TOP 10

在提起民事诉讼后,能否以刑事途径推动虚拟货币的民事执行?

答: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非经营性“虚拟货币”交易或抵偿行为,与上述涉众性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债权人就仅基于合同或借贷关系与债务人发生的虚拟货币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法院在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当受理。

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如果对方由于“以代币发行融资或以从事虚拟货币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等名义涉嫌非法筹集资金、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涉众性经济犯罪”,法院将中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如果债务人因以虚拟货币非法融资并涉嫌上述涉众性犯罪,债权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配合案件侦破,并依法获得退赃退赔,同时做好民事案件被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的准备。

在民事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则不影响虚拟货币的执行,实践中涉虚拟货币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主要时由于作为执行标的的虚拟货币找不到明确的、可强制执行的境内责任主体,而符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10]如果被执行人涉嫌上述涉众性犯罪并能通过刑事手段明确虚拟货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平台,反而可能会通过刑事处置方式推动虚拟货币的划转、变现,从而帮助民事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因此债权人更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应视为本律师团队针对特定事务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注释

[1]在(2020)陕01民终15089号李某、刘某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关于比特币投资的委托合同无效,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诉,认为原被告关于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引发风险不属于法律评价范畴,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原告起诉。

[2]在(2021)苏04民终4306号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裁定驳回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针对原告请求返还比特币的主张直接驳回上诉,认为案涉主张返还比特币的纠纷不属于受案范围。

[3]在(2020)粤03民终10992号崔某、山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崔某在公告发布之后仍投资“虚拟货币”,其与山某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基于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2020)湘10民终1238号刘某与涂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委托涂某购买NEX币的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风险应由刘某自行承担。

[4]在(2024)陕01民终14665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向汪某提供“xxx币”私募信息,由汪某委托赵某为其购买该虚拟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国家现行有效规定,赵某向汪某提供xxx币私募信息并代汪某购买xxx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虚拟币合法性、风险性均有一定的认知,但汪某仍抱着投机心理,盲目委托赵某投资,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损失;赵某明知其代理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的违法性,仍向汪某提供xxx币私募信息及购买渠道、代其购买xxx币,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汪某50%的损失。”

[5]在(2021)沪01民终16047号路某与陆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之后双方又签署了欠条,约定路某就委托理财期间对陆某造成的严重亏损给与赔偿,赔偿数额为60个BTC,并就分期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标准、逾期未偿还情况下的折价换算标准作出了约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针对理财期间所造成损失的结算赔偿约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财务顾问协议》的无效不影响该结算赔偿协议的效力,且欠条的内容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有效。

[6]在(2020)沪0113民初23704号程红与施玉莲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中,被告施某某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程某借一个比特币,约定随要随还。原告程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某某向其返还一个比特币。经审理,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一个比特币。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施某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程某于2021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未查询到该平台在中国境内有效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比特币已悉数转给案外人,且案外人不知所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第一,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一个比特币。第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出借时的购入价人民币84,000元折价赔偿给申请执行人。

[7]在(2021)浙0782执6272号龚某、孙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龚某与被执行人孙某均涉刑事案件被羁押,涉案USDT虚拟货币在我国无具体公司管理、运营,本案暂无法执行,故裁定终结(2021)浙0782执6272号案件的执行。

[9]在(2023)沪0112执1043号唐金福与朱培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中,采取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在(2022)浙0702执2906号之一陈京良、丰巧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陈某2、丰某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10]在(2021)浙0782执6272号龚某、孙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龚某与被执行人孙某均涉刑事案件被羁押,并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涉案USDT虚拟货币在我国无具体公司管理、运营,本案暂无法执行,故裁定终结(2021)浙0782执6272号案件的执行。

作者简介

李思安

联席合伙人

李思安律师,香港中文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李思安律师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与商事犯罪辩护,于全国各级法院和各大头部仲裁机构代理了众多证券类、资管类、金融类商事纠纷案件,累计标的金额超百亿,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专业化、精细化的刑事辩护,李思安律师代理的众多商事犯罪辩护案件亦取得了撤案、不起诉或缓刑、重罪轻刑等良好辩护效果。

在非诉领域,李思安律师参与了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互联网企业、教育企业的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私募投融资等商事交易非诉法律服务项目,并为上市公司公司治理、证券合规等事务提供日常法律服务。

李思安律师曾分别就职于香港外资所、中资投行及顶级红圈所,取得了香港证监会6号牌照(企业融资)持牌代表资格,并担任深圳市律协常见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和前海律工委证券争议解决中心委员等社会职务。

擅长领域:商事诉讼仲裁、商事犯罪辩护、商事交易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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